申 请 人: 金永奎(天明),男,38岁,基督教北京守望教会负责人,现住海淀区世纪城﹡﹡﹡﹡﹡﹡,邮编:100097,电话: ﹡﹡﹡﹡﹡﹡。
被申请人: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
案由:不服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于2006年8月11日对金永奎作出的不同意申请“基督教北京海淀区守望教会”筹备、成立前审批的审查意见。
议请求:请求撤销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作出的审查意见。
事实与理由:
2006年7月21日,申请人金永奎向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民宗侨”)递交了“基督教北京海淀区守望教会”筹备、成立前审批的申请材料。当日,海淀民宗侨为申请人出具了《审批事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及《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
2006年8月11日,海淀民宗侨出具了审查意见,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海淀民宗侨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依法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但被申请人作出上述不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审查意见,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意见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申请筹备、成立的社团没有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牧师,故不具备与本社团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因而作出不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审查意见。被申请人对这一法规的适用是错误的。
1. 有无“宗教教职人员”并非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的必备条件。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要“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而对于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的具体条件,则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也就是说,成立宗教社会团体,只要有负责人就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要求,而不需要先有“宗教教职人员”,因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为开展活动而自主认定的,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而不是成立宗教团体的必备条件。
2. 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进行的活动。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宗教团体已经成立,因此,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是宗教团体成立以后进行的活动,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并且法规明确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此活动的管理权仅限于备案,而无审批权。
同样,《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对宗教团体成立以后的内部事务的规范,但被申请人却将此条规定错误地适用在宗教团体成立前的审批事项上,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
3.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只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不能由其他宗教团体认定。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作为宗教社会团体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不能由其他宗教团体认定,只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申请筹备成立的宗教团体的牧师,要由其他宗教团体来认定,不仅违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更是违背了社会团体平等的基本原则的。
三、被申请人法律依据的错误适用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
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申请筹备、成立的社团中的教牧人员资格必须由市宗教团体认定,即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来认定。这就意味着非三自教会(指不属于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教会,下同)登记成为宗教团体,必须经过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爱国会或“三自”)认定。这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也重新激化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之间信仰和历史的矛盾。
1. 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通常称作家庭教会)才能登记,这种法规的错误适用违反宪法及《宗教事务条例》。
首先,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以及政府新近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信仰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只是指思想上的自由,思想自由是既成的、不能被任何个人与组织所剥夺的自由。因此信仰自由应该更多地是指信仰某种宗教的公民能够按照自己所信仰宗教的经典及传统来过正常宗教生活的自由。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团体这个部分中,也并没有列出三自爱国会,并将其作为其他宗教团体必须归入其中的唯一宗教团体。任何一个教会都应该有权利依法登记成为一个宗教团体,这才符合宪法的精神。我们不否认三自爱国会的存在是其宪法权利,但是,如果三自爱国会一行使宪法权利,其他所有非三自教会就不能再行使宪法权利,那末,其行使的宪法权利也就不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因此,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申请成立宗教团体,这严重违背宪法。
其次,以行政审批的方式要求教会加入三自爱国会,严重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原则。我们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三自爱国会都不应该也不能够提出这样的要求。如果是政府部门提出这样的要求,那么这属于政府部门超越自己的职权干预了教会的内部事务及信仰(下面我们会说明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的分别主要不是组织形态上的,而是信仰和神学立场上的);如果是三自爱国会提出这样的要求,那么这正表明论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面对目前非三自教会这个局面的真正积极务实的态度是:承认非三自教会具有依法登记成为宗教团体的权利,让这些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一并成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宗教团体,从而在法律的基础上形成政府与教会的良性政教关系。这才符合建立中国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相反,任何打压一方,扶持另一方的做法都只能取得与其意愿完全相反的结果,这一点已经被近几十年的中国教会历史所证明。
2. 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登记,这种法规的错误适用必将激化非三自教会与三自爱国会之间信仰和历史的矛盾。因为无论是从基督教传统的信仰及神学立场,还是从中国教会近五十多年的历史来看,三自爱国会是没有资格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人员资格的。
第一、三自爱国会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它是藉当时的政治运动产生的。我们认为教会不应该与政治联合,也不能参与政治运动,不管是教会处于“弱势”时还是“人多势众”时。教会与政治联合的结果,必然带来教会的世俗化和宗教对政权的干预,中世纪欧洲教会历史已充分证明这一点。政教分离是大多数教会所持守的原则,也是被历史证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原则。三自爱国会的产生本身就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因此它在身份上无法代表大多数教会,也不能站在大多数教会的立场上成为联络众教会的领导性组织,所以它没有资格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人员资格.这也是无论是三自爱国会产生的当时还是过了五十年后的今天,仍有许多信徒和教会不参加三自爱国会的主要原因。
第二、从三自运动的历史来看,三自运动并没有带来教会的增长,反而使众多的教会关上了门(如,北京原先有66座教堂,经三自运动后只剩下了4座),并且有些教会的牧者及信徒只因不参加三自爱国会而被关进了监狱。当然,这与当时的大环境有一定的关系,但作为当事人,三自爱国会就这一段的历史至今也没有表示任何的歉意。这也是三自爱国会虽然登记为基督教团体,却不被许多非三自教会接受的重要原因。
第三、三自爱国会自建立时起所持守的信仰和神学立场就与非三自教会有明显的差别。三自爱国会所持守的信仰是教会历史上被称为“自由派”的神学立场,而非三自教会所持守的信仰是福音派的神学立场。这也是三自运动的早期有些教会领袖不参加三自爱国会的其中一个原因。过了五十多年的今天,在“三自”的神学建设中,我们仍不难看到质疑圣经无误之权威性、以及削弱因信称义等基督教基本教义的作法,这些作法已经偏离了基督教基本信仰,是持福音派神学立场的非三自教会不能接受的。因此,以三自爱国会来认定非三自教会的教牧资格,就意味着三自爱国会成了判定教会及其信仰正统性的“法官”,这是多数非三自的基督教会不可能接受的。
第四、教会坚持三自原则并不意味着必须加入三自爱国会。但三自爱国会却混淆这两个概念,在三自运动的过程中错误地把办教会的三自原则和加入“三自”组织等同了起来。如果说教会必须实现三自——“自治、自养、自传”,才有资格登记成为宗教团体,我们会完全认同(守望教会早已实现三自——“自传、自养、自治”,且是以真正的三自方式实现的)。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它的实质就是三自原则。但认同办教会的三自原则,并不意味着教会必须加入“三自”组织;反过来,教会不加入“三自”组织,也不等于反对办教会的三自原则。更何况三自爱国会自身并不是以“自传、自养、自治”的三自方式建立的,它是借差会和宣教士离开中国之机获得其教产(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合宜和正式的交接),又把已经建立好的教会藉政治运动的方式纳入到自己的体系中。这样既坐享旧有差会的各种成果,同时又标榜自己是“三自”,这样的“三自”,在真正坚持三自原则的基督教会里站不住脚是不难理解的。以加入这样一种“三自”的组织作为衡量教会是否实现了三自,并进而当作登记的前提显然是不具说服力的。
最后,是否加入三自爱国会不能成为判断是否爱国的标准。自从1954年“三自革新运动”改名为“三自爱国运动”之后,“爱国”问题就成为该宗教团体手中排除异己的政治利器。于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形成不参加三自爱国会就是反三自、反三自就是不爱国、不爱国就是反革命的逻辑。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表面上看来上述逻辑已被视为“极左”路线的错误而不再被公开提起,然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理念上若仍不放弃上述逻辑,甚至将其作为主导教会登记问题的潜规则,其结果势必将大批拒绝参加三自爱国会但却热爱自己祖国的基督徒人为地推向对立面,势必造成对爱国公民的极大伤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不利于国家建设的繁荣和发展。
3.只有通过三自爱国会的认定非三自教会才能登记,这不符合政府有关部门一贯宣称的宗教政策,包括三自爱国会自己的宣称。
国家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就回答“登记的基督教团体是否参加‘三自’?他们是否可以不参加‘三自’成为独立的团体?”这一问题时明确表示:“‘三自’是基督徒的群众性组织,而登记是政府行为,是否参加‘三自’组织不成为登记与否的条件.”(宗教文化出版社,1999年,《把中国宗教的真实情况告诉美国人民—-叶小文答问实录》,第90-91页)既然“三自”是“基督徒的群众性组织”,它有什么资格来认定其他宗教团体的教牧人员资格?登记既是“政府行为”,为什么还必须通过“三自”的认定才能登记?。
原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席丁光训在接受采访时论到中国家庭教会登记问题称:“比如现在外面宣传所谓地下教会不登记,是不愿意向‘三自’登记,认为‘三自’的人信仰有问题。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因为登记不是向‘三自’登记,而是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www.zjsmzw.gov.cn, 《丁光训主教谈神学思想建设》,张秀秀)既然“三自”自己都宣称家庭教会的登记与“三自”无关,那么,被申请人所提出拒绝申请人登记申请之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这也势必导致政教关系的严重混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申请人谨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撤销海淀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意见。
此 致
申请人: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