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问题与宗教改革
1、婚姻问题对于宗教改革的意义
宗教改革不只是教义方面的改革,而同时是一种生活方式的改变。对于宗教改革家们来说,信仰意味着一种生活方式,信仰与人们日常的世俗生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信仰生活中生命的成长,是在日常领域里对圣洁生活的操练中,而不是在修道院里完成的。“加尔文时常抱怨说,尽管日内瓦人非常愿意接受真正的教义,但他们还是拒绝以基督徒的方式那样生活。” 1 加尔文在日内瓦的宗教改革目标之一就是,“促使日内瓦人活出一种真正的基督的生活”。2
从当时的处境看,日内瓦需要从根基处被“再次基督教化”。到1543年,尽管宗教改革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他在一篇文章中还是在说,“那些称自己是基督徒的人们已经如此地表露出他们对偶像崇拜的狂热,以至与古时的异教徒无异”。3 他的这种批评主要是针对当时仍然流行着的天主教的一些生活观念及习惯来说的。宗教改革尽管进行了多年,教堂中的很多仪式或者礼拜的程序已经改变了,但人们生活中的观念及习惯还没有什么改变。一切好像还和过去一样。在将要去世时,加尔文在病床上对日内瓦教会的牧师们说:“当我初次来到这个教会时,我发现这个教会几乎是一无所有。除了讲道,没有别的。确实,他们搬出了偶像,将它们烧了。但还没有别的什么改革。所有的事情都处在无秩之中。”4这就是加尔文在1536年初到日内瓦城的时候对这个城市所留下的印象,也是他一生试图要改革的处境。他在日内瓦的宗教改革不只是教义、教会内的仪式的改革,也是在试图引导和改变当时人们的生活方式。
而家庭生活是社会生活的核心。社会38生活的败坏首先会从家庭生活开始,或者在一个败坏的时期会特别地汇集到家庭、两性间的关系之中,在这个领域中似乎要把人所有的败坏显示出来。在这个意义上,圣洁家庭生活的重建对于推动一个圣洁社会生活的秩序来说,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2、对天主教婚姻法的改革
由于当时天主教把婚姻看作是一种圣礼,婚姻因此成为教会事务。婚姻问题必须上诉到教会法庭,由教会法庭根据教会的正典法进行裁决。根据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天主教的正典法,一个有效的婚约是永远不可能被解除的。如果出现婚姻争议的问题而上诉到教会法庭的话,通常的解决方式只有两种:判定当事双方分居或者判定当事者婚姻无效。通常是此婚姻危机已经严重到某种程度的时候,教会法庭才会判定双方分居;只要当事者提供出足够证据的话,比如强迫、近亲或者完全无性功能,法庭可以判定这个婚姻是一个无效的婚姻。在前种情况下,当事者不可能再婚;后者也只有部分的情况下当事者才能够再婚。无论哪种情况,依据天主教的正典法进行判断的主要思路就是:那个在天主面前为唯一的婚约是否还是有效的,如果是有效的,它就既不能解除也不能被替代。
在宗教改革前期,改革者们发现,这种婚姻的管理法规,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减少婚姻中的问题,促进人们对婚姻的尊重。从教会法庭的角度,判定分居可能是为了以后的挽回。但在已经有淫乱产生的情况下,分居可能导致了更多淫乱情况的出现。如果说婚姻作为圣礼本来想要突出其属灵的意义,但在天主教会的秩序中,独身及隐修制度又被置于婚姻制度之上。这在某种意义上,其实与婚姻作为圣礼的神圣性发生冲突,使婚姻关系并没有得到人们应有的尊重。另外,正典法中所认定的所谓隐秘的婚姻方式,即只要是当事双方自己作出了婚姻的誓言,这个婚姻就已经成立,在实际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无论是路德还是加尔文,都不认为婚姻是一种圣礼。路德曾说:“在圣经中,我们找不到任何地方能让我们看到什么人借着婚姻而得到神的恩典;也没有告诉我们在婚礼的仪式中包含着怎样的线索,使那个礼仪成为一种神圣的礼仪。”5当婚姻不再被看作是圣礼的时候,改革家们对婚姻关系之本质的理解就有了很大的转变。路德从他的两个国度的神学理论出发,认为婚姻与将来的神的国度没有直接关系。婚姻属于地上的国度的事情,属于地上三种主要制度之一:即家庭、教会及国家。这样,婚姻关系就从教会的建制中分离出来,而有一种独立存在的地位。用路德自己的话来说就是,婚姻是一种受祝福的神圣的呼召,在被造领域中有其自身的权威与责任,因而与教会及国家相并列。
作为一个法学家,加尔文与第一代宗教改革家不同的是,他对当时天主教会的正典法也做了较多的反省与批判。加尔文反对教会拥有司法审判权。对这一点,他在1536年的《基督教要义》中曾这样写道:“教会不应当越过神话语的界限,纵容自己制订新的法律,构造新的事物”来限定属灵的生活。尽管一些法则“对于人内在的纪律、在基督徒群体中维持平安诚实与好的秩序是必要的”,但教会没有权柄把这些法规强加于“人的良知中基督已经将人释放出来的那些事物上”,例如那些在生活中外在的、与救恩无关的事物。6具体到婚姻法规,加尔文批评说:“教皇专制及不法的法规如此地混乱了婚姻事务,以至于有必要从神的话语的亮光中对其矛盾之处给予纠正”,“制订出新的法规使得婚姻事务能够得到管理”。7当然,这份以加尔文为主要起草者的婚姻法规,不单是作为一份新的教会法规被制订出来的,而且是作为日内瓦城市议会的法律被制订出来的。
宗教改革,在婚姻改革方面的直接表现,39神学思考就是在新教建立的每一个地方,都取消了天主教那种主教领导下的教会法庭,以及其所使用了几个世纪的正典法。将对婚姻争议转移到世俗政府的法庭,对其进行司法性审议及判决。
在婚姻法规方面,一些基本的改革措施为:拒绝将婚姻看作是一种圣礼;将婚姻的意义置于独身制度之上;消减婚姻不成立之障碍条款的数量;将订婚与双方的应许关联起来;要求婚礼要在教堂里举行;在复合的努力失败后,允许在有限的依据基础上的离婚。
二、日内瓦婚姻制度的建立
1、婚姻法规的建立
加尔文1541年再次回到日内瓦后,就协助着手日内瓦法规的起草。基本法规于1541年11月20日最终在两百人大议会通过。随后,根据这个基本法规,又制订了婚姻法规。1545年初稿送日内瓦市议会审议,没有被通过。在随后的一两年中,虽然又作了一些修订与扩充,但小议会还是没有通过这个婚姻法规。没有通过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当时的小议会和当时建立时间不久的教会审查委员会以及加尔文之间一直存在着冲突。对于市议会与这个审委会的权限划分还不能够达成一致,其中特别涉及到不能领圣餐的纪律处罚究竟由谁确定的问题。一直到1561年,加尔文去世前三年,这个法规才被小议会通过,成为日内瓦城的正式的婚姻法规。
不过,尽管这个法规直到1561年才被通过,但这个法规自1545年草案出来时起,就已经进入到试执行的时期。实际上,自加尔文1541年重返日内瓦之后,关于婚姻争议的审理就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在此之前,完全由小议会对其进行审理及司法判决。但在此之后,教会审查委员会就参与到婚姻问题的审理之中。
2、教会审查委员会的建立
立教会审查委员会(Consistory)是由12位长老及所有日内瓦教会的牧师组成。在加尔文那个时期,由于牧师的数量通常不超过10位,所以这个机构约有20人,且以平信徒的长老为主。这些长老同是议员,是从日内瓦城不同的议会中选举出来的。25人的小议会中选2人,60人的议会中选4人,200人的大议会中选6人。小议会选出的2人中,通常会有本年度日内瓦城的执政官,由它担任这个审查委员会的主席。其他议会中选出的成员通常也会考虑到他们代表日内瓦城不同区域,保证在每个区域都会有这个委员会的代表,以监督本区域纪律的执行情况。
这个审委会的基本目标是要监督人们的行为,使日内瓦城最终能够变成一个基督教化的城市。由于婚姻及家庭生活对于人们以一个基督徒的方式生活来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所以对婚姻问题的处理就成为审委会的一个重要任务。
不过,依据日内瓦城的婚姻法规对婚姻争议进行审理,在原则上属于市议会的权限。审委会所起的作用是,先对当事人的婚姻争议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对双方进行属灵方面的教导。在尚未进入到强制执行的程度内,对双方进行调解。而一旦调解无效,进入到需要进行判决或者强制阶段的时候,审委会就会上报到议会,并写出判决建议。对于婚姻争议的最后判决由市议会作出。
三、婚姻法规的主要内容
1、婚姻的成立
日内瓦婚姻法规的第一部分就是婚姻的成立。与天主教正典法最为不同的一点是,新教改革家们一致地反对所谓隐秘的婚姻一说,即只要当事双方(男方14岁、女方12岁以上)私下相互同意,并有性的关系,此婚姻就可以视为成立。这种关系在今天可能只不过是同居关系。从圣经角度,改革家们认为没有求得父母的同意,至少违犯了十诫中没有尊敬自己的父母这个诫命。因此,日内瓦婚姻法规中要求,婚姻成立的前提之一就是它要得到父母双方的同意,除非男方已经超过24岁,女方已经超过20岁(后来修改为男方过20岁,女方过18岁)。其次,婚姻成立的另一个前提就是,一定要有各自的见证人证明当事双方已经自愿地、实际地订婚。第三,在举行公开的婚礼前,该订婚关系应该在教会中被连续在三个不同的主日公布三次。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当事双方是否有合法的结婚资格,比如是否是近亲、是否是重婚等。如果通过公布确认了没有使该婚姻不合法的因素存在,牧师会为这个婚姻祝福。第四,在这个过程中,也经过了政府法律的认可这样的一个环节。“官府,手握着上帝赋予的世俗的权柄”,通过对这个婚姻的注册,确保他们联合的合法性,并保护他们在生活及财产上的结合。8当这些条件满足后,该婚姻会得到市议会的认可及注册,成为一个合法的婚姻,可以并且要求举行一个公开的婚礼。
与天主教正典法相同的是,加尔文认为在婚姻的形成中经历了两个阶段,首先是订婚,其次是结婚。不过,正典法认为,婚姻的完成是以当事双方的同房为标志;而加尔文则把在教会中举行公开的婚礼看作是该婚姻的成立的标志。这反映出,宗教改革家更多地把婚姻理解为是一种社会关系。婚姻中的社会关系主导了其中的性关系,而不是其中的性关系主导了社会关系。正是在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形成中,我们看到了上帝的护佑工作。
上帝的这种护佑工作,对于一种婚姻的建立来说,是通过四个方面的当事者实现的,即双方的父母、双方的同伴、教会牧者以及政府官员。这四个方面的当事者从不同的维度参与了上帝确定这个盟约的工作。这个盟约的建立可能是一个过程,最后集中体现于一个公开的婚礼中。这个盟约的合法性,不只是与婚姻双方的誓言相关,而且与上述四个方面的认可都有关联,这显明了上帝的护佑之工。
2、婚姻的解除
(1)婚姻无效。
在如下三种情况下,婚姻可以被宣布无效,就是说,该婚姻关系从一开始就不是真正的婚姻关系。
第一,配偶一方从一开始就发现有性障碍,使婚姻不能够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如果一方提出申诉,该婚姻可以被宣告无效。这个条款表明,当时不只是加尔文,其他的宗教改革家还是非常重视婚姻中的性关系的。接受正典法原有的这个条款,多少与加尔文将公开的婚礼看作是婚姻关系的完成这一点相冲突。在实际的过程中,通过这个条款来表明婚姻无效的情况非常少。当事者需要证明在足够长的一段时间内(通常为数年),由于其中一方的障碍,当事双方从来没有过性生活。如果其中一段时间曾经有过,而其余时间没有,那么就不能成为申诉的理由。
第二,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当事双方是近亲、或者不够婚姻年龄而结婚的情况,婚姻可以宣布无效。
第三,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该婚姻是在一方被强迫情况下形成,或者事后证明没有经过双方父母、市政的认可,婚姻可以被宣告无效。
(2)离婚。在两种情况下,婚姻可以被有理由地解除。与正典法只是宣告当事者分居的情况不同,被宣告可以合法离婚的当事者可以再婚。
第一就是配偶一方犯淫乱罪的情况。将有淫乱的情况当作是允许离婚的唯一合理依据,反映出宗教改革家们高举“唯独圣经”这个原则的结果。在悔改及复合的努力失败后,可以提出离婚。不过,加尔文与其他改革家一样,区分有罪方与无罪方,后者是指由于他/她造成对方的犯罪。只有无罪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诉,并可以获准离婚。这意味着,只有这一方可以无需准许地再婚。
不过,在加尔文所制订的日内瓦婚姻法规中,也存在着另一种离婚的理由:被弃。被弃之所以被接受为是一种理由,是因为他认为,任何一种不当的长久分居,超过了正常的社会或者职业责任的时候,“都近于淫乱的出现”,“特别是在性欲及冲动的试探下”。9 对于这种情况,他会要求分居的双方能够和好,抛弃方能够回到家中,而被弃方应该宽恕对方。不过,当和好已被证明完全不可能时,加尔文更愿意以其中一方被设定为淫乱而解除其婚约,而不是让他们长久地分居下去。10 这种解决方法与他所支持的只有淫乱是圣经中唯一离婚理由的观点相吻合。
在实际的情况中,加尔文也经历了一个特别的案例,涉及到离婚的这个理由。一个名叫卡拉西奥罗(Galeace Caracciolo)的那不勒斯贵族,教皇保罗六世的侄孙,于1551年转信了新教后来到日内瓦。她的妻子虽然对他还是一往情深,却不想放弃天主教,也不愿意来日内瓦和他生活在一起。最后,在教会审查委员会的建议下,小议会以被弃的名义判卡拉西奥罗离婚。尽管他的妻子可能有很好的名声,人们也都知道她还活着。这里虽然是以被弃为理由,但也涉及到不同信仰的问题。
四、宗教改革家对离婚及再婚问题的看法
1、路德的观点
在圣经中允许离婚的情况,也应该允许再婚。路德说:“例如,就出现淫乱的情况来说,基督即允许丈夫与妻子离婚,那么无辜一方就可以再婚。”11 其他宗教改革家也基本上持同样的看法,即离婚的权利和再婚的权利“是同一个权利”。
不过,在允许离婚前,应该先有让其复合的机会。如果复合失败,就不要再勉强,因为这样可能会带来伤害甚至是危险。无罪方在离婚后可以再婚,但有罪方应该面临严厉的惩罚。惩罚可以是羞辱、短期监禁、流放甚至是死刑。不过,当权者很少采用后者比较严厉的方式。对于改革家们来说,即使有罪方没有受到惩罚,他们也不应该被允许再婚。
不过,路德宗的神学家区别了对信徒的道德要求和对一般社会的法律要求。福音书中耶稣的登山宝训是针对他的门徒的;描述的是天上国度的完美情况。而对于地上的国度,法律必须考虑到人的罪的本性。婚姻法一方面要促进并保护婚姻,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这个有罪的社会秩序。在这个意义上,路德说:“今天或许要考虑到,那些乖僻、心硬、固执的人,他们不仅没有能力接纳,也完全不适于婚姻生活,这些人应该准许他们离婚。因为像这样邪恶的人们,不可能再找到别的管理方法。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某种事情尽管是不好的,但为了避免更大的恶,它又是必须要做的。”12
2、慈温利的观点
对慈温利来说,当一对夫妻的婚姻中出现了一方犯淫乱的情况,这已经构成了离婚的合法依据。不过,在离婚的问题上,慈温利比路德和加尔文都要走得更远一点。他认为,如果在马太福音19章中,淫乱可以是双方离婚的理由的话,那么,还有比淫乱更大的罪,它们也可以成为离婚的理由。比如一个人不信显然是比淫乱更大的罪。因此,一方如果是不信者的话,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
但根据他所制定的法规,要求该夫妻双方“像朋友一样生活一年,看是否借着他们自己及其他诚实人的祷告,他们还有可能复合。如果经过这一年后,情况并没有什么好转,那么双方可以离婚,并且都可以再婚。”13 要注意两点:(1)法规在这里并没有强求两人的复合,而是给双方一个复合的机会,看双方是否愿意复合。(2)一旦离婚之后,无论是无辜方还是有罪方,都被允许再婚。有罪方也不需要等到无辜方再婚后,才能够结婚。
3、加尔文观点
对加尔文来说,关于再婚,除了认为离43神学思考婚中无辜的一方可以再婚外,加尔文对于有罪的一方是否能够再婚的看法也有一些松动。在他后期的一封信中,一方面,加尔文指责那些破坏婚姻的人,认为他们好像并没有受到什么处罚。但另一方面,他又说:“ 一个因犯淫乱而与妻子离婚的男人、或者一个被丈夫离婚的女人,如果让他们在余生中都不能再结婚也确实有点苛刻。尤其是那些在性的方面无法自制的人,一次的失控可能会产生连续的反应。” 当然,加尔文也反对有罪的一方 “ 马上进入到另一个婚姻之中。再婚的自由应该向后推一段时间,无论是一段有限的时段,还是等到无辜一方结婚之后。” 14
按照加尔文所制订的日内瓦婚姻法规,如果因为一方犯淫乱而导致离婚,那么无辜方允许再婚,前提是其确实是无辜方,即他 / 她可以证明不是因为他 / 她拒绝性生活或者其他原因而促成有罪方犯罪。而有罪方再婚必须得到允许,否则不能再婚,并且永远不能和因与之有淫乱而造成离婚的那一方结婚。15 如果无辜方被证明对对方的犯罪负有责任,或者也犯了淫乱,那么他 / 她也就没有权利提出离婚。一个双方都犯了淫乱的婚姻没有理由被解除。
由诺克斯指导宗教改革的苏格兰,其婚姻方面的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加尔文思想的影响。诺克斯特别强调,“ 婚姻……不能随人乐意与否而被解除,除非有淫乱的情况发生,就如耶稣基督所教导的。”16 当一方的淫乱被民事官员证实后,官员可以判定两人离婚。无辜方可以再婚;而有罪方应被判死刑。如果有罪方的死刑被政府赦免,那么他 / 她会被停止教会的圣餐,直到其有悔改的表现。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有罪方才能够再婚:“ 如果他们在生活中已经不能够自制,并且其强迫程度已经到了他们害怕会再一次得罪上帝的地步,那么,我们不能够禁止他们从上帝所立的婚姻中得到医治。”17 不过,苏格兰总会明确反对有罪方再婚的对象是导致前一个婚姻破裂的人,“ 和与之犯过淫乱的人结婚是一个很大的诱惑,会促使已婚的人犯罪,以此脱离他们已有的法定配偶 ”。18 因此,苏格兰议会因此制订了如下法律,即如果因淫乱而被离婚的有罪方,在其离婚后,和与其有淫乱关系且在离婚过程中被点名的人结婚,那么该婚姻是无效的婚姻关系。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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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obert M. Kingdon, Calvin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Consistory Discipline in Geneva: The Institution and the Men Who Directed It, Nederlands archief voor kerkgeschiedenis 70(1990): 161-62.
2 Robert M. Kingdon, Adultery and Divorce in Calvin’s Geneva,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11.
3 “ An Adomnition Showing the Advantages which Christendom Might Derive from an Inventory of Relics” (1543), in John Calvin, Tracts Relating to the Reformation (trans. Henry Beveridge; Edinburgh: Calvin Translation Society, 1844), 1:291.
4 OS 2: 401.30-33;Dillenberger, Calvin: Selections from His Writings, 102.
5 Martin Luther: Selections from His Writings, ed. John Dillenberger, Garden City, N.Y.: Doubleday, 1961, p.326.
6 Calvin, Institutes (1536), chap. 6. 17; 6. 20.
7 Ibid, chap. 5.71; 6.25; 6.31.
8 Co. 45: 529.
9 Consilium, December 30, 1561, in Co., 10: 242-244.
10 Comm. 1 Cor. 7:11; Consilium, December 30, 1561, in Co, 10: 242-244.
11 Luther, supra, note 1, p.30-31.
12 LW, 21: 94.
13 Huldreich Zwingli, “Ordinance and Notice How Matters Concerning Marriage shall be Conducted in the City of Zurich” (1525), in Selected Works of Huldreich Zwingli (1484-1531), the Reformer of German Switzerland (ed. Samuel Macauley Jackson, Philadelphia, 1901), 121-22.
14 Consilium, in Co. 10: 231.
15 Calvini Opera, X/a: 41, 110-11. Cf. Jeffrey R. Watt, “The Control of Marriage in Reformed Switzerland”, 1550-1800, in W. Fred Graham, ed., Later Calvinism: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Sixteenth Century Journal Publishers, Inc., 1994, 35.
16 The Works of John Knox, ed. David Laing, Edinburgh, 1848, 248.
17 The Works of John Knox, 248-49.
18 Charles J. Guthrie, “The History of Divorce in Scotland”, Scottish Historical Review 8 (1910), p.44-5.
19 The Acts of the Parliaments of Scotland, 1424-1707 (rev. edn., 12 vols), Edinburgh, 1908, p.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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